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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5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26號抗 告 人 李文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先後4次犯公共危險犯行,已有送監獄執行之必要,不准其易科罰金,抗告人乃於97年3月4日發監執行。相對人臺北關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抗告人免職,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抗告人不服前開免職處分,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9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214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回復原狀、聲請補充判決,分別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號、99年度再字第137號、102年度再字第29號及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相對人臺北關前開免職處分無效,應准抗告人復職,否則即需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云云。經原審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復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判決就抗告人所主張認罪協商為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37條所稱之和解契約、雙務契約,而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請求權等請求賠償或補償其損失一節,已於判決中說明認罪協商制度與行政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抗告人前開賠償、補償之主張並非可採。並就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說明其所提行政訴訟為無理由,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是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之情形,抗告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爭執,並非屬於得為聲請補充判決之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免職理由與主文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已撤銷的證據內容不符的理由矛盾者,均足為補充判決或發回更審。此乃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繳款收據已溯及發監執行既往失其效力。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的免職,亦以不能易科罰金為限,可知相對人因抗告人受有認罪協商的保障,濫用權利發監執行,自有國家責任。再者,相對人桃園地檢署的契約責任及相對人臺北關的侵權責任與免職處分等訴訟標的,原判決未正式駁回,亦未正式照准,而有判決主文及理由的脫漏,應予補充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判決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判決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其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訂立之

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42條第3款、第4款及第14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應補償或賠償抗告人2千萬元。另相對人臺北關應准抗告人復職,否則應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抗告人2千萬元。原審就上開聲明事項已論明刑事認罪協商制度與行政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抗告人認其於刑事訴訟程序與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合意,屬行政契約,據以主張上開行政契約無效,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應賠償或補償其損失一節,已非可採。並敘明抗告人書狀內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請求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雖引述之條文為民法法條,惟因抗告人係主張基於公法行政契約而生之請求,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審法院未另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另就請求相對人臺北關應准抗告人復職部分,因關於免職處分之合法性,既經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該免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抗告人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是抗告人於本件再度爭執免職處分違法,自非可採。免職令並無任何無效之情形,所提行政訴訟為無理由,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斷其得心證之理由。故原判決並無就抗告人請求判決事項漏未裁判或有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至抗告人對原判決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原判決有裁判標的或對象錯誤而脫漏,非為可採,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相關法律問題已臻明確,本院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