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27號抗 告 人 陳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標售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苗栗縣苗栗市○○段○○○○○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苗栗縣,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為縣有非公用土地,經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6次定期會審議決議通過辦理出售,相對人以民國102年11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公告標售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等47筆縣有、鎮有非公用房地及市地重劃抵費地,請參加投標。」,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標售完成、同月16日由相對人財政處於相對人網站上公告(下稱上網公告)。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苗栗縣,管理機關為相對人,為縣有非公用土地,相對人依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6次定期會審議決議通過辦理出售,以系爭公告標售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等47筆縣有、鎮有非公用房地及市地重劃抵費地,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標售完成,同月16日由相對人財政處於相對人網站為上網公告,此係相對人代表縣有公庫處分縣有財產之行為,系爭公告為私法上買賣契約之要約引誘,如有他人參加相對人標售系爭土地而得標,係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私法行為,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處分,上網公告係相對人完成上開標售土地之行為,將該結果經網路方式公告社會大眾,亦非行政處分,對於抗告人均無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不得為行政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對系爭公告及上網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公告及上網公告為行政處分,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上網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及訴願決定,自非適法,其訴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關於標售系爭土地之程序及決定,有行政違失及影響苗栗縣民權益之情事,此為抗告人得否依該規定向相對人陳情之問題,本件並非因相對人標售系爭土地,對於標售土地之私法上契約行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有私法上爭執之情形,是本件非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亦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受理民事事件權限之管轄普通民事法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判斷一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本件事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礎,原裁定以該行政行為有私法上之效力,逕以反面推論其非行政處分之範疇,而未能正面就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論述,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本件訴訟標的一方面雖係相對人藉此誘引合格廠商與之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另一方面亦發生處分苗栗縣全體人民公有財產風險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系爭公告發生處分苗栗縣全體人民公有財產之法律效果,身為苗栗縣人民之一之法律上權利自會受影響,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處分案之他方當事人,而係基於主權在民原則之國庫地位對相對人代表處分公有地之行政處分提出彈劾,本件相對人代表苗栗縣全體人民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應為行政處分。(三)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便現任縣長決定將系爭土地標售以充縣庫,仍屬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之範疇,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且發生處分苗栗縣全體人民公有財產風險之法律效果,直接限制苗栗縣人民於系爭土地上之公同共有權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應許身為苗栗縣人民之抗告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救濟。(四)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撤銷之標的,又認本件非屬兩造之民事糾葛,無需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其結論比訴願決定更加嚴苛,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原裁定已說明相對人以系爭公告標售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等47筆縣有、鎮有非公用房地及市地重劃抵費地,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標售完成,同月16日由相對人財政處於相對人網站為上網公告,此係相對人代表縣有公庫處分縣有財產之行為,系爭公告為私法上買賣契約之要約引誘,如有他人參加相對人標售系爭土地而得標,係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私法行為,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處分,上網公告則為相對人完成上開標售土地之行為,將該結果經網路方式公告社會大眾,亦非行政處分,對於抗告人均無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不得為行政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己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