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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抗 告 人 陳雄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聲請交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下稱系爭案件)開庭全部,即民國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22日等5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5次開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案件代理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於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22日等4次開庭,實際到場開庭陳述之人為黃金城,抗告人既未檢附黃金城本人之同意書,顯未經其同意,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不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是上開4次開庭錄音光碟之請求交付,不應准許。至中壢地政所出具之同意書,既非黃金城本人,自不能以之取代其本人之同意。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述是否疏漏,明顯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而與上開規定不符。況抗告人曾因102年7月29日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而取得本院102年4月29日及102年7月29日等2次開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就已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再為請求交付,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請求交付該等2次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當不應准許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聲請即使無同意書,原審法院亦應交付光碟。又中壢地政所已出具同意書,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規定,視為黃金城本人已同意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法庭錄音光碟為完整之開庭紀錄,筆錄無法顯現完整之事實,此由原審法院承審法官當庭拒絕抗告人記明筆錄之要求及承審法官部分陳述未記載可知。且原審法院關於102年3月25日之開庭通知,故意寄錯送達地址,致抗告人無法得知開庭乙事,抗告人有權得知該庭期審理過程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觀諸該條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理由:「……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可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要求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因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係對開庭在場陳述之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為保護開庭在場陳述人之個人資料,故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因此,所稱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自係指實際到場開庭之自然人。

(二)次按,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即法庭錄音其目的僅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用。因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利用應不得逾越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從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應在此範圍內,始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符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換言之,如當事人非為此目的而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而不能謂已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為確認訴訟程序是否有違背,被告所述是否有疏漏,以維護聲請人合法權益」為由,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則其請求交付系爭5次開庭錄音光碟,並非以系爭5次開庭所製作之筆錄,其記載之內容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5次開庭錄音光碟,雖提出余佳樺(內政部代理人)、曾義權(內政部代理人)、陳育成(經濟部代理人)、曾柏峰(經濟部代理人)等4人之書面同意書影本,而簡桂枝(桃園縣政府代理人)、徐慶銘(桃園縣政府代理人)亦向原審法院出具書面同意書,惟系爭案件代理中壢地政所於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22日等4次開庭,實際到場開庭陳述之人為黃金城,抗告人既未檢附黃金城本人之同意書,亦未經黃金城出具書面同意書。基此,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交付原審法院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22日等4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應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