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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5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紹堉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6年度民執實字第4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民國87年4月9日承受該案拍賣之房地,計新臺幣(下同)1,740,130,000元,其中房價1,326,690,000元,且含營業稅款63,175,714元,聲請人於93年7月6日檢附板橋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申報扣抵營業稅63,175,714元,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以93年7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27445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司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聲請人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之規定要件,有再審理由,惟認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所為之判決提起之上訴,其結論並無不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認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乃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指「提起再審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之規定,並未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聲請釋憲案件排除在外,於「司法院釋憲解釋作成之時點,距離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點已逾5年者」,或者「釋憲解釋作成前雖未滿5年,但計算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後已逾5年者」之情形下,究竟應如何適用,尚有疑義;另以: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在案。因原判決係於民國97年3月13日確定,聲請人於102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再以:本案雖經聲請人聲請司法院為釋憲解釋,並經司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但在該解釋作成後,聲請人以該號解釋為規範基礎,曾提再審之訴,但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又以該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已經2次再審救濟程序,始逾5年最長期間之限制,而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門檻)事由,又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其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顯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作為再審理由者,不應受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聲請釋憲案件之當事人已有機會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開規範(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適用即無適用疑義可言」,豈非將造成同一再審事由案件對同一法條將割裂適用之不合理狀況?足見原確定裁定徒以「再審原告…曾提起再審之訴…已經2次救濟程序,始逾5年最長期間之限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判命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以板橋地院收據為進項憑證,並以其中所含營業稅額63,175,714元為進項稅額扣抵同額銷項稅額,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