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8號上 訴 人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江正義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代理「E.R.FREMANTEL」輪(船隻掛號:01UG95、航次:ERF100(2)、艙號第9309)載運自菲律賓蘇比克灣經高雄港往新加坡轉口櫃乙只(櫃號APH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於民國101年5月7日22時19分,在高雄港第69號碼頭船邊CRANE(S1)卸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櫃內貨物為紙板,與艙單申報貨名香菸及原始運送契約所載貨名香菇均不符,有與已放行出口退關貨櫃(櫃號APHU0000000)調包走私情事,審認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以101年9月18日高普前字第1011018301號函,通知上訴人補繳短少貨物(系案香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712.39.20號乾香菇,第1欄稅率新臺幣(下同)369元/公斤)之進口稅費計9,606,495元(包括進口稅8,803,0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83元及營業稅800,564元)。另審認上訴人內部管理嚴重疏失,對海關驗畢加封放行之出口退關櫃未善盡管理之責,並致變造貨櫃標誌號碼以A、B櫃場內調包走私香菇等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擅行塗改貨櫃標誌號碼之規定,乃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提起上訴,因逾法定期間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乃對原判決關於補繳稅費部分上訴,主張:被調包之系爭貨櫃內裝載貨物為何,兩造迭有爭執,原審在無任何證據支持下,僅憑臆測斷定貨物為乾香菇,而維持被上訴人處分,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審以被上訴人曾委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向菲律賓海關查詢系爭貨櫃之出口報關資料,而據以認定本件貨物為乾香菇,惟該函查所得資料,並未指出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為乾香菇,且產品名稱含有MUSHROOM者甚多,原審法院認定本件貨物為稅率最高之乾香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且原審法院曾諭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係乾香菇提出相關證據,惟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就:系爭貨櫃於中國大陸出口時載貨證券所載,貨品為MUSHROOM,進口理貨單則記載為Dried Mushroom。至菲律賓再度出口,相關載貨證券載為FOODSTUFFS(MUSHROOM),依上訴人提出之理貨單、包裝單、商業發票以觀,新加坡訂貨人所要求之貨物亦為Dried Mushroom。另經被上訴人委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向菲律賓海關協查系爭貨櫃出口報關資料,據覆亦稱系爭貨櫃由中國大陸經菲律賓轉運新加坡,向菲律賓海關申報貨物內容為1004箱香菇,上述貨物未曾進入菲律賓國境內。
並參酌系爭貨櫃並無冷凍、冷藏設施、理貨單均載明貨品為Dried Mushroom,及乾香菇係目前唯一禁止自中國大陸進口之乾燥菇類,相較進口其他乾燥菇類,有可觀利潤等節,而綜合認定系爭貨櫃裝載之貨品為乾香菇,故原判決已詳予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未能採認,亦已分別說明,核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