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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4號聲 請 人 侯慶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認臺灣省嘉義縣○○鄉○○○段194、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誤,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09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全部負擔為錯誤;本件之新事實為自明治39年9月6日起第3431號業主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在、業主權存在、土地權利存在至民國89年5月16日原本狀態;新證據為土地謄本2份,該謄本與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相符,本謄本係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以現電子登記為準等語。經核上揭聲請意旨所提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體事項適用法律之爭議,與原確定裁定是否符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無涉,聲請意旨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本節(指第五節「訴訟費用」)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 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指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指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再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有關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應命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