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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5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45號上 訴 人 薛月美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瑞春二號漁船(CT5-1594,下稱系爭漁船)船主,被上訴人以該船於民國101年1月29日至102年3月18日間至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漁船加油站(勗維加油站),以VDR核配方式購油942,850公升,違規回賣534,850公升予該加油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等起訴書起訴,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所有瑞春二號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命繳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駕駛系爭漁船出海者係顏隱福而非張朝根,張朝根並非船長亦未取得船長執照,足認上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內容背離事實,原處分逕行援引該起訴書所載事實即有違誤,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亦有違法。又系爭漁船並非實際加油後再回輸油品,僅為加油站偽造文書之文件處理,且本件漁業人亦未出海,均不符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要件,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認定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就違反漁業法第10條之類似事件,多採收回漁業執照1月至1年不等之處罰,惟對上訴人處以最不利之處分,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且就本件所謂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㈠上訴人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該船實際為上訴人之夫張朝根經營,本件依張朝根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及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供,係其交待船長顏隱福開船至上開加油站加油,實際所加油量與購油手冊登載之差額則由加油站留用,其差額代價則於該次加油實際費用中扣除。上訴人為漁業人雖未出海,惟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上開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規範。原判決並已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因不實申購優惠用油,而曾受核處停止補貼3、6個月及繳回補貼款,與收回漁業執照1月,足認上訴人已瞭解漁業動力用油須用於漁撈作業及不得流用轉售規定,本次再經查獲於101年1月29日至102年3月18日違規回賣漁船用油量甚巨而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無違比例原則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予以指駁,核本件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