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李柏融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李政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立延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洪麗里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經被上訴人約聘為該學校之兼任物理治療師,並於約定時間到學校提供物理治療服務。A女則為被上訴人1年級特教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又A女自國小4年級開始即在上訴人當時任職之診所接受上訴人治療,直至上訴人自行在外開設工作室後,A女亦另行自費至上訴人工作室接受治療。嗣A女之母經由A女導師於101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指稱A女疑似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工作室接受治療時,遭受上訴人性侵害等情,案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2年1月21日作成被上訴人性平會校安通報編號474251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本件性侵害行為成立及作成處理建議,建議上訴人應「自懲處生效日起1年內完成至少8小時性平教育研習課程」及「接受每半年至少20小時之心理輔導,確實所需時數應再由心理師或心理諮商師實際評估,學期結束後如仍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可由心理師或心理諮商師繼續實施心理輔導。」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1年1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全數通過性侵害案成立。被上訴人遂以102年1月29日延平中學字第102000008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本校決議相關當事人應接受相關處置措施以矯正其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惟申復小組決議申復不成立,仍維持原議處內容。被上訴人並以102年2月27日延平中學字第1020000085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甘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之調查報告建議懲處、102年1月29日依性平會調查報告所決議之行政處分、102年2月27日決議維持原懲處行政處分、實質上不續聘行政處分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6月25日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復決議)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性平會既於102年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對上訴人之建議懲處,則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建議懲處係「裁罰性不利處分」,影響上訴人之人格甚鉅,非僅屬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所為建議懲處之行政處分提起請求撤銷,原審將上開建議懲處視為被上訴人內部單位所為,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無作成行政處分可言,顯然悖於本院前開判決保障人民救濟之意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二)本件處理上訴人與A女糾紛之性平會人員分別係退休之輔導主任林鳳貞、律師黃雅萍、被上訴人教師李紹文3人所組成,惟依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之函文回覆第2點可知,僅有林鳳貞具備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專業人才庫人員之資料,其餘2人並無專業人才庫之資格,則被上訴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成立之性平會調查小組即係在不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又無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前段邀請特殊教育專家或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參與調查之情形下,驟然偏重A女母親之單方說詞,對於上訴人說詞不予採信,而對上訴人做出不利之調查報告,故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程序及調查報告建議懲處均有重大瑕疵,應予以撤銷。惟原審忽略A女為特殊智能障礙的學生,回答極易受到大人之誘導而影響,被上訴人組成之性平會又未邀請特殊教育專家或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參與調查以專業詢問方式、偵訊娃娃等還原事實,性平會調查過程中偏重A女母親之單方說詞,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三)上訴人向原審所提的撤銷訴訟係針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而為之,惟原審逾越行政訴訟法賦予行政法院處理公法上爭議之審判權,逕自認定上訴人對A女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行為,即係在未具刑事審判權之情形下審理裁判刑事案件,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既已就上訴人、A女之有利不利證據予以調查後,而做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性侵害或猥褻行為,惟原審卻仍以欠缺特殊教育專家或醫療相關專業人員參與被上訴人性平會之報告,認定上訴人雖不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但足以認定屬同法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行為,已違反直接審理、審檢分立。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意旨,原審逕以「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派生、間接證據作為上訴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行為之依據,已違反法官須嚴守「直接審理原則」調查事實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形同架空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有實質調查權之審檢分立原則。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性平會名義所做調查程序組織合法,調查報告並無不當應構成趁機猥褻行為,建議懲處非屬行政處分,不得請求撤銷,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五)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依性平會調查報告所決議之行政處分、於102年2月27日決議維持原懲處行政處分均屬違法應予撤銷,又認定兩造間存有雇傭關係,則上訴人若無上開被上訴人錯誤之性平會調查報告及違法行政處分,本應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物理治療師,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回去被上訴人學校擔任物理治療師,已發生實質上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迺原審僅以形式認定被上訴人自始未對上訴人做不續聘行政處分,而認定本件實質上不續聘行政處分無從撤銷云云,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並非判例,上述上訴理由(一)(二)(四)並未表明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調查小組所為懲處建議非行政處分之法律適用,違背如何之法令,即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何況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並未認學校之性平會及成立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之懲處建議是行政處分。又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上訴,上述上訴理由對原處分之指摘部分與本件上訴有無理由無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從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