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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5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57號抗 告 人 陳茂松相 對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計算書所列鑑定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應作成准許原告(即抗告人)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號○○號建物之基地地號由臺北市○○區○○段○○段○○○○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抗告人乃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其計算書載明: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55,000元)。經原審法院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為4,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裁定理由否准認列抗告人自行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55,000元。

抗告人不服,就該否准認列之不利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剔除鑑定費55,000元部分),其理由略以:經原審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繳費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而依前述確定裁判,因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抗告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聲請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所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5萬5,000元,並非原審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調查證據或經當事人聲請而行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範疇,應予剔除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0年3月2日電子筆錄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須出具建物構造鑑定報告」,故該鑑定費用實屬必要,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查:㈠「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及第98條之6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需用通譯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斟酌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計算其費用額,經行政法院審查後,通知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第3項)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需用通譯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格式一或二)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行政法院審查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取據為證。」準此,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3款所謂「鑑定所需費用」,固係指當事人聲請行鑑定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為有行鑑定之必要時,經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所需之鑑定費用(如其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其無收費標準之規定,則由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行政法院審查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取據)而言;若係由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即非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3款所稱之鑑定所需費用。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既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綜觀同法第98條之6第1項各款規定,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第1款至第3款揭示的名目費用外,尚有第4款「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足見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名目費用僅屬例示性質,當事人之行為如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其所支出之費用,雖不該當於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名目,然於必要範圍內,基於訴訟之本質即在伸張或防衛當事人之權利,仍可歸入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範疇。故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須於個案中,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加以核實判斷,不能一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審理程序中,提

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7月5日(100)(十五)鑑字第1321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構造及建造年份等事項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為證明其主張之系爭(現場)建物與民國13年興建之房屋同一,並非事後重新建築,乃自行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因未向法院聲請行鑑定或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參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支出之費用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3款所稱之鑑定所需費用。惟本件抗告人申請相對人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號標示更正登記時,相對人係因系爭建物構造為木及磚造與登記簿所載土造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乃以99年6月25日松山補字第0001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申請案之代理人蔡沼池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釐清上開疑義並補正未果,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7月15日松山駁字第00007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嗣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100年3月2日),相對人更抗辯:「雖當事人主張土造,現場勘查明顯有磚,土造部分並不明顯。故被告機關通知原告出具結構技師或建築師的鑑定報告證明為土造,與登記簿確為同一件」、「不給予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的原因為,辦理基地號變更時,原告無法證明確為民國13年興建同一屋殼的建物,或提出事後有改造之市府核准修繕證明;若係拆除房屋後的原地重建,須重新辦理建號」及「被告無能力判斷,故原告須出具建物構造鑑定報告」等語,抗告人乃聲明「請求展期2個月,將提出被告機關所要求的鑑定報告」等語,原審法院旋據以諭知2個月後之庭期(100年5月4日)續行準備程序,嗣因鑑定報告尚未作成,原審法院復依抗告人請求,再行展期至100年7月6日(參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第36、37、54、55頁準備程序筆錄)。迨原審法院作成原判決時,就相對人抗辯本件現場重新勘查確認現場建物構造(磚造)與原登記構造(土造)不符,且現場建物面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有違登記同一性乙節,論明:「系爭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區○○街為年代已久的老街,整排建物為連棟式建築,很難單獨改建或向外大幅擴建,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8年、78年、88年及98年拍攝之空照圖4紙對照可知,並有現況照片2紙可資佐證;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自初始編訂迄今,從未再經過任何整編變更,及系爭建物送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結論略以:系爭建物堪認定於38年1月12日前已存在於現址、其牆體外表之整修,應歸類為室內裝修而非改建、並無改建跡象、系爭建物與鄰房(16號)及其他之14號(原判決誤載為24號)、20號、22號、24號共6戶皆使用共同壁連棟建造,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7月5日(100)(十五)鑑字第1321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構造及建造年份等事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告證物卷第6-65頁),益徵原告申請勘查之系爭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且基地號確有變更,被告應准原告辦理標示登記變更之申請。」等語。足見系爭(現場)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確為兩造之主要爭點,攸關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所為更正基地地號標示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則抗告人自行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此爭點所作之鑑定報告,自難謂非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必要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應准認列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聲請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所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5萬5,000元,並非原審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調查證據或經當事人聲請而行鑑定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為由,即認其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範疇,而全數予以剔除(按即全數否准認列抗告人自行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55,000元),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提出釋明「鑑定費」之證書影本4紙,除其中1紙「統一發票」所載「初勘費」1千元,堪稱明確外,其餘2紙「收據」分別記載4萬元及4千元、1紙「統一發票」記載1萬元,均僅泛稱「鑑定費」,並無明細科目,其是否為行鑑定之必要費用,尚屬不明。而如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訂有鑑定收費標準,上開收費又符合該收費標準,即可認為係屬行鑑定之必要費用,否則,只能由法院依其收費之明細科目核實審定,凡此,均有由原法院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否准認列之不利抗告人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