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59號抗 告 人 江朝枝
送達代收人 江林玉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徵收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申請提供臺中市○○區○○段南勢小段(原臺中縣霧峰鄉丁台大字南勢字)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2年5月31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所為徵收、放領清冊之內容,暨徵收、放領日期同一之法律依據。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以102年3月8日中市地權二字第1020007063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對之不服,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因訴願書內容未涉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函文有何具體違法情形,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認抗告人實係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42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及放領處分不服,乃將訴願案移請相對人內政部審議,內政部就移送部分以102年6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20000475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併認抗告人訴願書已列明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函文為其不服之原處分,復將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願函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處理,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乃據以作成102年7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93225號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抗告人合併對上開2訴願決定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觀諸抗告人102年2月18日申請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復函所載,抗告人係為明瞭其先父母原有系爭土地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遭徵收、放領相關資訊,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提出請求提供關於該筆土地之徵收及放領清冊及當時適用之法令等資訊,而由業務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上開102年3月8日函文將42年間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9至51條、第6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內容及43年編造之臺灣省臺中縣放領公地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農戶清冊,暨抗告人所詢相關法令疑義予以函覆。該102年3月8日函文之性質,乃就抗告人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苟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函文不服,當應主張該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並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始具備實體判決之特別要件。惟本件抗告人固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於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聲明所指原處分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函文,但稽之抗告人無論於訴願時或本件訴訟中所述各節,均係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42年間就其先父母原有上開土地所為之徵收、放領處分不服,並未主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函文就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案件所為之處分有何違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且抗告人實際上所爭議之上開土地42年間之徵收及放領處分,亦核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函文無涉,況且抗告人雖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函文為訴請撤銷之標的,但起訴狀並未列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相對人,屢經原審法院以102年8月28日裁定命補正,復於103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後,仍維持原起訴狀所載,並無變更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意思。是抗告人雖訴請撤銷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函文,但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其相對人,亦非主張該函文有違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其起訴於程序上即不具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一再主張所徵收之土地為違憲違法徵收,應由政府平反,爰請求相對人應就現已登記為他人所有之訴訟標的土地之半數2.4626公頃,作成准予變更其權屬為抗告人所有之處分。又抗告人謹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補列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以符合法律規定云云。
五、本院查: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24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對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不服,合併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狀及所附具之上開二決定書可明,乃就不同訴願標的(一為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土地42年間經權責機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徵收放領處分;一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處分),各經訴願程序,分由不同訴願機關(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為上述之不受理決定後,合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外觀上為二訴之合併。本件合併之撤銷訴訟,其提起前,既分經上開二個訴願程序,於起訴時,自應以各該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連同訴訟標的(即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表明於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始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5條第1項所定程式,然其起訴狀就不服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之訴部分,仍列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且就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之訴部分,亦未具體表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原處分日期文號、具體內容等)為何,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原審法院審判長已於102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欠缺等事項,抗告人102年8月30日合法收受該裁定後,除於102年9月4日具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5頁),堅稱將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列為被告機關,並未誤列外,於原審裁定前仍未就上開事項為完足之補正,縱經原審行準備程序闡明,抗告人仍維持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就不服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之訴部分,變更其被告當事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意思。是原裁定就關於不服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之訴部分,以抗告人既係經由訴願程序後,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行政處分函,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本應以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始屬合法,起訴狀誤列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抗告人經裁定限期補正,迄未補正;另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部分,以依其訴狀及102年9月4日陳報狀意旨,係爭執其先人原有系爭土地被違法全數徵收及放領,請求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及42年違法徵收放領所為處分,然該訴訟標的原處分為何,經命限期補正後,迄今仍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補正以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程式欠缺情形,認抗告人之起訴於程序上不具合法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又原審探求抗告人訴願及起訴意旨真意,認抗告人訴訟之真正目的實係請求相對人准將就現已登記為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變更其權屬為抗告人乙節,已於原裁定附帶指明,抗告人當向主管機關詢明辦理之法定程序及應具齊之書件,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若經權責機關作成駁回處分後,再循序提起訴願及適當類型之行政訴訟以解決,無從藉由不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函文之形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達到救濟之目的甚明,亦無不合。
(三)又原審受理抗告人起訴後,於103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後,未經言詞辯論,旋於103年8月29日為終結本件訴訟之裁定,該裁定並於當日下午5時公告黏貼於原審法院公告處(原審卷第99頁),依據前揭規定,原審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均受本件裁定之羈束。是抗告人於系爭裁定公告後,始於103年9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明補列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機關,則原審既已為終結訴訟之裁定並公告,自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抗告人所請,自非法之所許。另縱認抗告人所補列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本件抗告之相對人,然提起抗告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抗告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將原非相對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併列為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亦應予以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