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62號抗 告 人 黃建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其因終止耕地租約取有補償費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卻漏報該補償費收入之其他所得5,850,000元,併同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薪資所得46,265元,而以102年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203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歸課核定抗告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43,151元及補徵稅額1,628,069元,並按所漏稅額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93,658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核訴願決定係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裁定命補正,亦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雖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未就其有上開情事,仍可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蓋然性為何乙節,釋明之。綜上以觀,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於法律上能獲得勝訴之機率顯然甚微,有違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規範目的,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之要件,其聲請就原處分裁定停止執行,已不應准許。再者,原處分所涉亦僅相對人對於執行後之金錢賠償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抗告人本案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足見本件僅係金錢賠償問題,且無急迫情形,從而,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課稅引用法條有所疑義,已於102年間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並於102年3月7日繳納應納稅額半數814,035元以為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50條之2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及免予強制執行。又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103年5月間提起本案訴訟,因不諳法律程序而未繳納裁判費,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但抗告人已提起抗告,並於103年9月間重新提起本案訴訟,且已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非蓄意脫逃漏稅,爰請准予停止執行或暫緩強制執行,待釐清事實再行處置。另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執行拍賣,如被拍定,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迫在眉睫,爰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行政處分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之例外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第1項)……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及第50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另由該條第2項規定可知,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如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雖於103年9月間重新提起本案訴訟,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分別有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節本、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可稽,是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不合法,則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亦不具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
(三)原處分係關於抗告人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倘將來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尚非不得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故縱有抗告人所述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受有其他財產上之損害,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具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課稅引用法條有所疑義,已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並繳納應納稅額半數814,035元以為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50條之2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及免予強制執行云云,惟因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50條之2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同,其核屬另一救濟程序問題,抗告人尚難執此而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