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64號上 訴 人 蔡陳玉燕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蔡伊雅 律師賴俊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填具「省有林地清理放租申請表」,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屬龜山工作站申請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派員辦理現勘並實地測量結果,發現上訴人實際申請土地為同地段之48-6、48-8、55-6、57-1、61及75-8地號等8筆土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之地點為其轄管直營造林地,屬臺灣省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第2款第4目及第3款第4目規定所指之實際使用尚有提供公用之必要者,乃以102年6月17日竹政字第1022212371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復以102年8月1日竹政字第1022213309號函更正為駁回48-6、48-8、55-6、57-1及75-8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符系爭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二)、(三)款第4目(有無提供公用之必要),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直營造林地有提供公用之必要,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作業要點中所稱「林地」,包括直轄造林地及一般造林地在內;所稱「有無提供公用之必要」係指造林有無提供政府機關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必要,自非指直轄造林地,則直轄造林地係林地造林作業之區分,與所稱「提供公用之必要」無關,惟原判決指直營造林地即為有提供公用之必要,顯有偏頗、誤解法令規定、錯誤適用「從嚴例外」解釋方式、未依法調查親自參與墾植與建屋作業之證人為證,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二)上訴人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即直營造林地為放租林地之標的,與該林地是否有提供造林以外之其他公共設施使用之必要情形,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惟原判決以直營造林地係屬公益事業而誤指為有提供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必要情形,殊屬誤會;並對於造林以外有何提供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理由,如何判斷據以認定不准放租於法有據之理由,均未置一詞;上訴人自56年以來申請放租林地上為墾植與建屋之事實所提供之証據及証人,原審均未予調查及審認,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會同履勘乃事實上行為,即確定系爭土地等是否為被上訴人直營造林地之事實行為,上訴人自無不清楚94年12月6日於林地清理放租實地測量記錄表上簽名之真意;上開履勘結果,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帳資料相符,足認為真實;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仍於其上墾植造林,本難認為合法;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直營造林地,本件承租之申請不符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上訴人縱有於系爭土地墾植之事實,就本件申請訂立租賃契約言,仍屬不能准許;被上訴人提出之67年拍攝第一版航空照片套繪圖尚未有建物,至97年正攝影像套繪圖始可見有建物,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民國67年以前即在新北市○○區○○段○○○○○號上搭建系爭「建物」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且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所謂「有提供公用之必要」,自應以森林法第5條所規定之永續經營森林及國土保安之長遠利益等重大公益為考量,而非僅局限於「有無提供政府機關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必要」之狹隘解釋。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