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張芝菡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3月27日新北店社字第1022072619號函送被上訴人複核。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965元,超過新北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1,832元,且其動產為50萬元,亦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22萬5,000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4月18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536528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區公所轉知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22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14047號函維持原核定,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區公所據以102年5月24日新北店社字第1022082557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社會救助之目的係直指個人當下實際生存需求之維持,在社會救助之基準設定與審查上,均應盡可能切合真實,查核上仍應善盡職權查證,尤不能以推計規定之存在而拒絕調查或逕行裁量,並應容許當事人自行舉證證明實際狀況,方能符合「核實審查原則」之要求。上訴人確於93年間出資50萬元設立豹泉公司,該公司成立並無營運績效、收入及繳稅紀錄,且辦理停業多年迄今,該股權不具商業及交易價值。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對豹泉公司之出資額置之不理,僅憑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擁有動產價值50萬元,已有違誤;退步言,縱該50萬元計入上訴人之資產,原判決未就此部分進行鑑價,率爾認定上訴人對豹泉公司之股東權利價值為50萬元,亦與核實調查原則有違。又上訴人一再陳明上訴人因卡債問題,負債大於資產,名下資產全數為債權人所查封,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原判決未就此一事項作進一步調查並釐清,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雖有部分工作能力,亦曾多次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雖主管機關為新北市勞工局,依行政一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時,社會局依法應即告知上訴人前往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媒合,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以基本工資作為上訴人工作收入,據以核算家庭總收入,顯有違誤;原判決不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目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欲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要件,除了在家庭收入方面必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或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定倍數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所得基準外,在家庭財產方面必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依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8日北府社助字第1012742514號公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等內容,係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社會救助法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核未逾社會救助法規範目的;上訴人對豹泉公司投資金額為50萬元,上訴人之動產金額即為50萬元,已逾被上訴人公告之102年度家庭財產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金額;又上訴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6,055元(18,780+7,275=26,055),平均分配應計人口2人,每人每月為13,027.5元,亦超過被上訴人102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罹患身心疾病之身心障礙者,惟未檢據經鑑定及評估為身心障礙者之證據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