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賴思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41年間投考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結訓後任同少尉情報官,47年1月1日晉升同中尉特種派遣官,同年11月1日免職外派,同年11月中旬於大陸地區執行勤務被俘(經判刑11年),58年獲釋,滯留大陸地區至86年間返台,經相對人於89年6月9日核發資遣費(含退職金、戰士授田補償金、特慰金等)新臺幣(下同)223萬5063元整及核發濟助金、慰問金、生活工作費等美金3萬3000元整。嗣聲請人於97年向相對人請求辦理軍職退伍,並發給終身俸,經相對人函復予以否准辦理退除給與,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決字第25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惟聲請人於98年6月份改請求相對人補辦轉任軍官及支領退除給與,迭經相對人多次函復重申上開說明。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未就其補辦轉任軍官事項予以回復,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決字第133號決定書請相對人速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乃以99年11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0990006352號函復聲請人所請轉任軍官事項,無憑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63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乃為事實,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官科轉任及官位敘任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觀,47年5月31日乃軍用文職人員申請辦理轉任軍官之最後期限,聲請人於同年5月31日前即派赴特區工作,故其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請,自非屬不得提出申請轉任軍職之事由。依上所述,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依軍職辦理退伍,核發「退伍令」支領終身俸,為有理由且於法有據。
原審判決以聲請人乃於47年11月1日外派免職,而未於同年5月31日前提出轉任軍職之申請,並非事實,且不符合情理亦不合法。
四、惟查:
(一)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而原確定裁定之意旨係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經認定該聲請再審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案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爭執再審事由之重心應在「聲請人認為:針對該案已經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法院認為:對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就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言,聲請人應具體表明該裁定之內容構成如何之再審事由。
(二)經核其補充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