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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5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8年3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4月14日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8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廢止啟用許可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