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以該2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歷審法院之判決理由均未以聲請人所主張或聲明事項斟酌,漏未斟酌,顯然違法判決;又本件聲請再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因本院法官參與兩次裁定,在法律上無效;且相對人94年7月29日廢止許可處分書內容「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引用臺灣省政府已不存在法規,在法律上撤銷許可無效,歷審判決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規定提出合理解釋,應有再審之必要等語。經核本院前審法官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迴避規定,其參與裁判不生裁定違法之問題,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