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陳月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裁字第3041號、99年度裁字第1610號、99年度裁字第3213號、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及103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住所係臺北市○○街○○號2樓,然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及102年度裁聲字第165號裁定,卻將聲請人住所誤繕為臺北市○○街○○號5樓,致聲請人因法院文件未能合法送達而遲誤補正期間,聲請人據此聲請回復原狀卻仍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未能及時於期間內補正,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自不得以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聲請。(二)聲請人原住於臺北市○○區○○路○○○○○號違建房屋(下稱系爭違建),因配合臺北市○○○○○區○○路○○ ○巷○○弄南側山坡直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而拆除,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2條規定辦理各項救濟補助。依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民國92年6月27日北市工建字違字第09264902500號函,聲請人得請領之各項補償救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1,720元,聲請人92年9月12日已領取815,480元,因相對人拒發系爭建物2樓補償費,致聲請人迄今尚有576,240元尚未領取。(三)相對人於88年11月11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38492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該通知單內違建地點、面積,然其上所載違建面積約56平方公尺,而救濟補助概算表所載違建面積卻為181平方公尺,其記載與事實有出入。另聲請人又發現相對人92年2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72800號違建查拆除函,相對人將聲請人違建地點變造○○○區○○路○○○○○○○號1樓頂及違建面積90平方公尺等,與聲請人所持原本(概算表)二者明顯不符,是相對人所持文件是否經偽造或變造,即非無疑。(四)又系爭違建座落於臺北市○○路○○○○○號,與648-65號陳建忠所有之2樓建物相毗鄰,而相對人於88年11月17日拆除之違建,非為聲請人所有之2樓新違建,故相對人提出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即非事實,是相對人96年7月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8923600號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難謂無偽造或變造之嫌。綜上,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拆遷補助,迄今尚有576,240元尚未發放等語,為其論據。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政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自然人之戶籍登記處所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非必即為自然人實際居住之住居所。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固於99年4月26日由臺北市○○區○○里○○街○○號4樓變更為上開福德街36號2樓,惟聲請人自提出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42號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之上訴狀、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41號、99年度裁字第1610號、99年度裁字第3213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狀,其住址均載為上開福德街36號5樓。嗣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3號裁定聲請再審,狀載住址雖書為上開福德街36號2樓,惟其於100年10月3日、10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查詢該案件進度,狀載住址均為上開福德街36號5樓,可知該址難謂非為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是本件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住所欄之住所仍載為上開福德街36號5樓,並依該址於101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附近之福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1年8月19日起算,至101年9月17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103年1月23日始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等情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一)略以:聲請人住所係臺北市○○街○○號2樓,然上開二件裁定(按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意旨,係指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及102年度裁聲字第165號裁定)卻將聲請人住所誤繕為臺北市○○街○○號5樓,致使聲請人因法院文件未能合法送達而遲誤補正期間,聲請人據此復提起聲請回復原狀,詎仍遭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然本件未能合法送達及聲請人未能及時於期間內補正程序之原因,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依法自不得以聲請人已逾聲請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聲請云云。但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68號原確定裁定,而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68號原確定裁定之標的則係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上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與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及102年度裁聲字第165號裁定無涉,要無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及102年度裁聲字第165號裁定所記載之聲請人住所有誤為由,指摘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送達不合法,並據此指摘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68號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聲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經核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定其聲請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