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0號抗 告 人 謝上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及林春波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於本節(係指第2編『第一審程序』第1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6節『裁判』)準用之。」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及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十二、地方稅務局。……(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及同條例第7條規定:「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另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局,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日、3日申請撤回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請求退還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惟因抗告人之撤回申請書所蓋之印章與原申報書之印章不符,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乃以102年1月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800049號函及102年1月14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600570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請於102年1月21日前攜帶原印章補正或檢附印鑑證明辦理,逾期則視為不同意撤回該申報案等語。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遂以102年1月23日中市稅授山分字第1025600302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視為不同意撤回該申報案,而否准所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抗告人復於102年1月23日致函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請求依職權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該分局以102年1月2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601065號函(下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1月29日函)重申原處分意旨。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1月2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為適法處分,其餘訴願(即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1月29日函部分)不受理。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以102年6月5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25604651號函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林春波略以,本案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經相對人林春波申請退還抗告人,爰俟退稅手續辦妥後,另行郵寄公庫支票送達抗告人等語。抗告人仍不服,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及林春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判長於102年6月28日裁定命補正,並經受命法官於10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闡明後,抗告人堅持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其餘訴願不受理處分(即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1月29日函),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以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及林春波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訴願決定書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非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至於兩者間之相互關係為何,抗告人並不知悉。又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引用相對人林春波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引用不法及不實之事實即「因買賣不成立,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乃係誤導,以圖利相對人林春波等人,甚至去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顯然違法。另原審發現抗告人書寫或主張有違誤,應依職權命抗告人補正,卻未命抗告人補正或補辦,遽予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實難甘服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略以:(一)關於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依本院92年度裁字第37號及98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意旨,訴願決定已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對於申請人而言,因原處分已被撤銷失其效力,訴願決定對其並無不利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既已認定抗告人之訴願有理由,而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撤銷原處分,責命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為適法處分,並非訴願駁回或不予受理,核其意旨乃屬有利於抗告人之決定,抗告人即不得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訴請撤銷,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二)關於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部分:
按非屬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可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凡不具備上開行政機關成立之要件者,即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2款、第2項及第7條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可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轄區設置之分局,性質上並非依組織法規設立之機關,無獨立之人員編制與預算,僅屬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則抗告人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三)關於相對人林春波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24條規定,無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均應以機關為被告,不得對非機關之自然人起訴。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併列訴外人林春波為被告,自屬不合法。(四)抗告人爭訟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1月29日函乃重申原處分之意旨,並非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授權重新就抗告人之申請案件審查另行作成行政處分,核非屬行政處分至明,無論抗告人列何者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仍不具合法要件之起訴,自無闡明使其變更起訴對象為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再予裁定駁回之必要。又抗告人經原審於準備程序闡明後,既堅稱其所為訴之聲明並無不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並基於處分權主義及不干涉主義,原審應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聲明予以裁判,無從就非屬本件訴之聲明範疇之事項為審究。(五)綜上,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核其情形不能命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核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或係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引用相對人林春波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所載「因買賣不成立,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並去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乙節,指摘其為違法,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回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抗告人並不知悉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間之關係、或係就原審已依職權命抗告人補正等節,主張未命抗告人補正云云,尚不足採。綜上,原裁定既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行政補呈抗告理由狀另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為相對人,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