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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吳振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3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針對被繼承人曾麗靜買回土地遭相對人認定為租稅規避之爭點,司法審查上應釐清:(1)遺產稅課徵案件是否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2)曾麗靜生前既有財產處分之自由,復不知確切死期,得否僅因其生前買回土地具減納遺產稅之利益,逕認為規避遺產稅之行為?(3)相對人就其認定曾麗靜買回土地行為之異常性是否業已盡舉證責任?(4)原處分及歷審裁判就聲請人所提曾麗靜於豪門家族子孫環伺財產之環境下,為順利交由聲請人繼承而買回土地之爭點,均未釐清,僅立於事後觀點,以「聲請人因曾麗靜之買回土地行為受有減納遺產稅利益」,即認定「曾麗靜之買回土地行為目的完全係為規避遺產稅」,如依此邏輯,則生前購買土地等不動產變換財產性質之行為,豈非皆可論為遺產稅規避行為?足見相對人之認定既荒謬且恣意,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不合,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