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瑞穎上 訴 人 施維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及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下午13時55分至16時55分許,在所經營之新聞臺轉播大選三國志總統大選電視辯論特別報導節目時,同時播送「你認為這次大選,得票最高的兩組候選人,可能的總得票差距為?1.10萬票內。2.10到40萬票。3.40到70萬票。4.70到100萬票。5.100萬票以上。」之電話投票結果(手機簡訊編寫【ETTV+數字選項】發送至83811,下稱系爭簡訊活動),被上訴人認屬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發布(100年9月15日)至投票日10日前,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發布民調應載明相關事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及其當時代表人即上訴人施維德各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上訴人二人均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分別以101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42號及同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71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0號及101年度訴字1671號合併辯論及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及第68號判決(下合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院發回判決理由特別敘及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而由其立法理由及立法目的觀之,無論是何種民意調查,均須該民意調查資料內容,足以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者,方始為該法條所欲規範之「民意調查」,此為適用本院發回判決理由判斷是否屬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民意調查資料時之當然依據。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於100年12月3日下午13時55分至16時55分許所舉辦之系爭簡訊活動,該活動之電話投票結果之匯總屬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民意調查資料,然上訴人上開活動如何有「足以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者」,原判決均無認定,亦無交代,自屬有未以本院發回判決所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簡訊活動形式上與選舉似為有關,但所呈現出來的結果或數據,客觀上並無從左右選民之判斷,更無影響選舉之絲毫結果,此非總統選罷法第52條所欲規範會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者之民意調查,自無總統選罷法第52條之適用;且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於審理中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所做之系爭簡訊活動如何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復未於審理過程中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遽認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所為系爭簡訊活動屬應適用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未合。然就此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未以本院發回判決所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