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15號上 訴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登記經營之德豐牧場,係坐落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土地,從事飼養蛋雞之畜牧場,經被上訴人以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查獲上訴人未將畜牧場所產生之廢棄物運往合約地點即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認上訴人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l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30日府農畜字第1010082944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上訴人依畜牧法及相關規定與合法再利用機構簽訂合約並送被上訴人備查;及以101年11月9日府農畜字第1010177920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堆置大量雞糞之部分雞舍改善為雞舍使用,不得再違法堆置雞糞。嗣被上訴人以其於101年11月15日發現上訴人將雞糞包裝成袋棄置於非再利用場域;及於101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0日至上訴人牧場執行稽查時,發現大量雞糞仍堆置於A棟雞舍內,致產生惡臭對周遭環境造成污染,認上訴人已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6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1月10日前將堆置於A棟雞舍內之雞糞清空。而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到現場檢查結果,認上訴人未依前處分通知限期於102年1月10日前完成改善,A棟雞舍內仍堆置有大量雞糞未清除、委託代處理,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且為第4次違規,故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102年1月31日府農畜字第102001898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2月7日前清除、委託代處理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之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已於102年12月13日起訴,原判決若認其無法逕就後處分是否違法作判斷,而須依前處分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向兩造闡明,並暫時停止訴訟,待前處分確定後,再續行審理,而非直接以無法審查為由而逕予維持,惟原判決未有此一闡明,顯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之審理程序中,自承「101年2月16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04067號函」為一行政指導,惟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原判決均將該函誤認為具有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另原判決僅依本件上訴人受有4次畜牧法處分作為依據,而未查上訴人另案提起救濟,且在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審理中,二者均未確定,是否違法尚未可知,實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件前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以之作為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未於前處分所定期限102年1月10日前,將堆置在A棟雞舍內之雞糞清除或委託代處理完畢,已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且為第4次違規,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核屬有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人所指摘者,均屬就本件前處分或再前一次處分所為之爭執,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