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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德國商ABC設計公司(ABC Design GmbH)代 表 人 柏德費雪(Bernd Fischer)訴訟代理人 祈明輝專利師

涂綺玲專利師邱琦瑛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8日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欠缺外文說明書),以第000000000號「附接嬰兒運輸裝置至嬰兒車之栓鎖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並於同年月9日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欠缺外文說明書)向被上訴人針對上開申請案提出第000000000D01號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下稱系爭衍生設計專利,二者合稱系爭專利),兩案並以西元2012年11月9日申請之歐盟第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D01號審查,因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及申請文件尚未齊備,分別於102年6月3日、4日函請上訴人補正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載明設計名稱之外文說明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惟外文本未載明設計名稱,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下稱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相關規定,本案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附接嬰幼兒運輸裝置至嬰兒車之栓鎖裝置」之中文設計專利說明書(含圖式)1份,其上並載有外文設計名稱「LOCKINGDEVICE FOR ATTACHMENT OF A CHILD OR BABY TRANSPORTDEVICE TO A BABY CARRIAGE」,並於同年月25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案應以102年6月20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自本案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11月9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之申請日102年6月20日止,顯逾法定期間6個月,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28條規定,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乃以102年8月14日(102)智專一㈡14004字第1024173056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為「本案以102年6月20日為申請日」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均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D01號設計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以原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並得以主張優先權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觀諸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可知,依文義解釋,申請人以外文本申請設計專利時,外文本具有圖式,並載明設計名稱即可取得申請日。換言之,設計專利在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時,即便未提交形式上的「說明書」但有載明「設計名稱」,亦可取得申請日。然專利法、專利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皆無任何明文規定「設計名稱」需同時載明於外文圖式上,被上訴人就影響人民權利之事項逾越法律條文規定,逕以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之「審查基準」,持之認定設計名稱僅得記載於外文說明書或外文圖式,被上訴人就法律要件之不當裁量解釋,顯然逾越立法目的,對專利法等相關規定任意為不必要之限制,嚴重影響上訴人得以申請專利優先權之權利,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予以撤銷,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乃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設計專利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可知,設計專利之權利範圍係由圖式及說明書即得確定,與設計名稱無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外文本之目的在確認取得申請日之該專利技藝內容及揭露範圍,被上訴人既為減輕申請人準備文件之負擔,業將得用以確認設計專利範圍說明書簡化為得不記載,反觀就無涉及設計專利權利範圍之「設計名稱」,被上訴人卻採嚴格要求應記載於圖式之上,明顯輕重失衡。亦即,被上訴人一方面既允准認定「在完全不檢附外文說明書的情況下,外文圖式有載明其設計名稱」者,得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惟他方面,被上訴人卻執上訴人申請時「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為由,逕認定上訴人已於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時將設計名稱載明於申請書不合格式,遽為延後申請日及不得主張歐盟優先權之處分,明顯不當限制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歷歷指述,原判決卻就此略而不論,明顯有判決違反法令之情事。(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以外文本所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設計名稱未記載於形式之「說明書」上,而係記載於圖式者,仍得認定申請人已提出說明書及圖式,而可取得申請日,然卻就上訴人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未將設計名稱記載於形式之「說明書」上,而係記載於「申請書」之案件,逕認定上訴人申請時係屬「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而拒絕賦予系爭設計專利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進而導致上訴人無法主張歐盟優先權。此舉無異對上訴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被上訴人選擇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有未合。是以,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設計專利形式上是否欠缺說明書來認定其未符合上開外文本申請辦法,而逕予延後申請日並同時剝奪上訴人本得以主張優先權之權益,此作法乃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實應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調和專利法公益目的及專利權人私益之最妥善作法,對系爭設計專利於以外文本申請當時已載明設計名稱於申請書之事實作出「認定已提出說明書」之解釋方式,而非驟然將上開法律予以限縮解釋,始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意旨。原判決未審酌行政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逕駁回上訴人之訴,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堪予認定。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各節,係指摘原處分違法,而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表明違背原判決如何之法令,即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