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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于王玉答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張子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養母王辜枝花於民國56年間,取得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下稱○○段)541、444地號2筆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設定權利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另○○段206、204地號土地王辜枝花為保留地列冊之權利人,嗣其於63年8月27日死亡,因上訴人於59年6月7日已嫁與非原住民為妻,喪失原住民法定身分,不符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繼承或受配之資格,被上訴人將○○段444、541地號土地,報經南投縣政府77年10月1日投府民山字第103530號函核定收回,被上訴人並以77年10月12日仁鄉建字第7923號函,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地上權、耕作權)塗銷登記在案。又○○段地號204、206號及已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之○○段444號、541號等4筆土地,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均為非原住民占有耕作使用,而未完成改配。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現況勘查,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自行使用,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2條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2月27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4298號及100年12月29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4299號等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01年1月9日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南投縣政府駁回其訴願,因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又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國有地分配」(訴願書誤載為權利設定申請)之申請,被上訴人復以102年4月30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0756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申請「國有地分配」誤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設定登記」)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1年3月1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包含兩項:第一項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年3月1日申請,應為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撤銷訴訟、第二項為課予義務訴訟。其中關於此兩項訴之聲明,本可獨立而存在,兩者之間並無必然同勝同敗之關係,仍綜觀本件原判決,其僅針對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說明上訴人起訴誤將無處理權限之被上訴人作為起訴對象,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說明,然對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撤銷訴訟部分,並未予以說明駁回之理由依據為何?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101年3月1日之申請,為實體上審查,並且作成行政處分在案,自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無論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為被上訴人誤解上訴人之申請意旨,然原處分既經行政機關作成,且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自已發生效力,且此一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上訴人之法律權利發生不利之結果,倘依原判決,原處分之作成係有誤會,而未針對上訴人之申請案為准駁之處分,而有怠為處分之情事,然其行政處分既已存在,並對外生效,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未發現原處分有誤,而為訴願駁回之處分,亦同為可議,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有理由。詎原判決一方面認原處分誤解上訴人101年3月1日之申請案,而有可議之處,另一方面又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訟,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國有地分配」之申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申請「國有地分配」誤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設定登記」,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書誤載為權利設定申請),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之聲明第一項),此部分係關於上訴人申請「國有地分配」事件之爭議。上訴人另訴請判令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關於請求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之爭議,兩者個別獨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載:「綜上所述,原告(按即上訴人)主張俱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誤以無處理權限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為被告,該被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又……原告訴請本院依其101年3月1日之申請,判決命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依法無據,本院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足見原判決係就上開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爭議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判決,判決主文所載「原告之訴駁回」,係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裁判。上述上訴理由,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述上訴理由,對原審法院漏未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裁判部分有所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此部分自應由原審另行裁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