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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27號上 訴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文澤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邱顯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8日因訴外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之信託,而受移轉登記成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宗地面積81,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旋於98年8月25日檢具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太子公司三義廠登記證,向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原經被上訴人以98年8月28日苗稅土字第0982033251號函核准在案。嗣經被上訴人辦理102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悉系爭土地自97年4月即未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乃以102年4月23日苗稅土創字第102140693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98年至101年之差額地價稅,其中98年新臺幣(下同)3,056,105元,而99年至101年均各為3,026,130元,合計12,134,495元,並發單補繳。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產業類別,其所應進行之營業項目內容究竟為何?屬上開汽車製造過程中之哪部分?所稱運輸工具是否僅侷限於汽車?製造修配之範圍認定上應以哪些項目為限?如何認定不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標準為何?於原處分與原判決中未見隻字片語之闡述,且觀諸「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等語,其字面文義非具體詳盡,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加以清楚表達或解釋,並非能透過一般解釋方式即得以釋疑,而無一致性或簡單可操作之判斷標準。準此,在何謂「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營業項目尚無法特定之前提下,即驟認上訴人非依該行業內容為營業而屬未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尚未明確定義即以不確定之概念作為處分判斷標準,除已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外,適用不明確之概念為依據逕下處分,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太子公司於98年至101年間,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汽車設備組織之PDI(Pre-Delivery Inspection之簡稱,即交車前整備與檢查)作業,其從事汽車生產製作,於臺中大肚廠製造完成後,再移至設址系爭土地之未稅倉庫委託晟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榮公司)進行PDI作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貨物稅廠商未稅倉庫進出情形月報表可稽。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筆錄亦載稱:「據許世熙稱:太子汽車公司廠房租給晟榮汽車放置未出廠之新車,及晟榮國際公司(未有租約)放置汽車音響等物品,太子與晟榮公司有無立租不清楚」等語,足證於系爭土地之廠房內確實有進行汽車PDI作業之情形,於前揭所謂「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營業項目範圍無法特定之前提下,原判決何以逕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規劃使用之情形?汽車PDI作業既為交車前整備與檢查作業,何以不屬「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更何況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5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1458063號函載,固然太子公司申報之汽車皆為成品,惟成品何以不得作為從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標的?原判決皆未探究,更足徵在「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定義範圍未臻明確前,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不得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補徵之行政處分,顯屬率斷,亦足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既載稱太子公司先於98年6月1日與晟榮公司簽定委託組裝契約書,並續於100年1月11日再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則太子汽車確有為汽車組裝加工之事實,實無疑問。且卷附轉帳傳票、採購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資料,為晟榮公司對外採購之憑據或出具予他人之銷項發票,再稽之貨物稅臨時運單計7紙,太子公司曾於99年5月14日、18日、20日、21日、24日及同年6月7日及同年12月8日曾將晟榮公司之未稅轎式小客車運至三義倉庫之事實,衡諸一般常情,應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地點為汽車設備組裝之行為,否則太子汽車為何將汽車特別運送至倉庫,又晟榮公司何需對外採購材料?然原判決僅因晟榮公司之單據所載之公司名稱均非太子公司,且雙方未簽定書面契約,遽此即否定太子公司有委託晟榮公司進行汽車PDI作業之事實,忽略上開事件之關連性,且徒以未有書面契約為憑遂即否認太子公司有委託晟榮公司進行汽車PDI作業之事實,無視契約成立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非以訂立書面為限,其認事用法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述上訴理由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餘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不能認定太子公司就系爭土地(包括廠房)於98年至101年期間,實際上有直接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規劃使用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