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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廖文正

廖秀霞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何念修 律師柏仙妮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98、342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已死亡之廖再興,因土地登記簿均未登載其住址,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爰以民國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0251號公告請權利人於一年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因逾申請登記期間無人申請登記,被上訴人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其中298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25日標脫,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以102年8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3473441號公告,請權利人於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存入保管款專戶之日起10年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價金;另342地號土地則因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由被上訴人囑託登記為國有,並依上開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規定,以102年6月3日北府地籍字第10219588551號公告,請權利人於國有登記之日起10年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價金。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上開土地價金,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2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113425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六個月內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廖再興之長男廖連旺死亡日期等資料(補正期限為103年1月8日),並請其會同全體繼承人申辦始得發給土地價金,該函分別於102年7月5日及102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補正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並主張因繼承人眾多,其無能補正,請求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266613號函及102年8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351826號函覆上訴人,仍請依102年7月2日函通知補正事項於103年1月8日前完成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1月15日北府地籍字第103008570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做成將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核付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價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直接適用民法第1151條規定,增加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所無之限制,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1.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係權利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請求權,為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然權利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時,需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抑或得由部分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請領,遍觀地籍清理條例均未規定,倘若限制權利人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則係對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權利之限制,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2.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應優先參考「土地法第73條之1」、「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或「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等公法上之相關規定,即直接適用民法第1151條規定,藉此限制上訴人以部分繼承人之身分請領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3.被上訴人早已發現系爭問題,並建議修法就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增訂第4項、第15條第3項「前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倘為登記名義之繼承人,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遵期補正之程序瑕疵(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然被上訴人為規避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之法律漏洞,實係以部分繼承人無法申請為由駁回,原處分決定適用法規均有所違誤,儼然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然原判決對於原處分是否違法均未予以斟酌與說明,不能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廖再興之後代繼承人地位,申請發給價金,此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時起,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來。原判決是以敘明此項權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不得就特定部分主張由上訴人個人承受。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何以其得依民法取得權利,卻可不依民法規定此權利之行使方式行使之理由,而泛指原判決適用民法規定違法,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民法為法律,上訴意旨泛指依民法為判決之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述上訴理由(二),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