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34號聲 請 人 羅碧華

送達代收人 林雪月

族路195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及訴外人賴維寬等人檢附相對人所屬農學院(民國91年8月更名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簡稱相對人)發給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申請內政部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及18林班60地號土地。

內政部以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相對人就其核發之上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疑義提供意見,相對人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該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並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定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2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為:「㈠撤銷訴願決定。㈡確認系爭函不具法律效力,該函作廢無效。如有疑義請將原告(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合併該函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57條及第161條函送機關學校團體鑑定或審查等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並同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3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移送本院併同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內政部複審會議及其決議為單方行為,屬公法,依內政部98年5月26日之複審會議案由二:決議「保管竹林台帳」或「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之文件。其決議為具體有關產權證明文件認定事件之決定,對聲請人直接發生不利效果,明確為行政處分。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亦肯認竹林保管許可證係相對人對於所管理之土地,經核准由保管人保管時,保管人應遵守條約規定,該處隨時得收回保管權,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則依上述內政部複審會議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全然承認遵守條約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對聲請人之約束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足認系爭函確為行政處分。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聲請人分別於102年5月7日、8月11日、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相對人確認系爭函無效,惟迄今毫無回應,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臺灣林業調查規則第1條、第6條規定,土地台帳即擁有業主權,完全推翻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之用之錯誤論斷,且於清代及日據時代皆無所有權狀,相對人故意混淆,嚴重與事實不符,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而竹林保管許可證為相對人所核發,其為單方行政行為,屬公法,與雙方同意之契約書截然不同,而其上所規定之條約,明顯牴觸上級命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且於68年時,保管竹林尚未登錄,相對人並無事務管轄權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依上開事證,系爭函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不合法,更無法源依據,其公法上法律關係不能成立。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明確承認系爭函有關產權證明文件認定之具體事件,已作「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決定,明顯視為行政處分。且系爭函為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原審裁定認其非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原審裁定就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之實體認定為爭議,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依首開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