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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為寄存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除於103年10月9日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異議外,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96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縱使聲明異議,亦無礙其未於限期內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