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40號抗 告 人 曾光雄
曾振華曾淑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雖為私法關係範疇之爭議,但該判決書卻捨棄適用民法,只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裁定訴訟費用負擔,欠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法律依據,是新竹地院不符憲法第80條規定,屬沒有依據法律裁判的偽造判決書,當然是無效之判決;因本件標的乃為公文書,確實具備公法上爭議之要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之訴等語。經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為無效,係對民事判決之確定性有爭議,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審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裁定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新竹地院三度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判決之規定,已明白表達其不須遵守憲法規定,因此新竹地院並非合格合法之機關;且憲法第80條之遵守義務之爭議,並非私權爭議,因此公法爭議公文書之真偽當然由行政法院管轄,新竹地院既為本件被告,又有刑事不法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新竹地院自不得再行管轄自己所偽造公文書之確認真偽;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及第6條規定,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三、本院查: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及第499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準此,對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應循民事訴訟再審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至新竹地院,其理由已論明:抗告
人請求確認民事判決無效,係對民事判決之確定性有爭議,非公法上之爭議,若係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抗告人之訴,既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移送民事法院審理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行政法院如何無受理權限,詳為論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