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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因有承當訴訟等尚未准許)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北投尊賢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8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3年11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