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廖西河
廖玉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復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表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06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應調閱81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西螺地政事務所84年3月30日第586號鑑定資料,以查明中間有否「交點」,該點是否為西螺段698-1地號分割出698-7地號之分割點,即該二地之界址點,為圖面變動之重要關鍵;㈡西螺段698-1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地籍圖」涵蓋西螺段698-1地號及698-3地號部分地籍圖,逾越西螺段698-1地號地籍圖範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分割後西螺段698-1地號地籍圖不符;㈢西螺段698-1地號有爭議之「H界址」標示於延平老街造景花台距離樓柱前外緣二尺位置(花台上之「界址」並非西螺段698-1與698地號之「界址」),逾○○○鎮○○段698-1與698地號土地範圍,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之鑑定圖B點不符;㈣其「F-H」經界線與法院和解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不符,依99年5月6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蔡長勳到庭陳稱:「鑑界點係一浮動點非重測之界址點」,該鑑界點係一浮動點既非地籍圖重測根據之界址,則無法依界址點座標計算距離及面積,其重測相關數據有諸多疑點等語,並請相對人提供81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原圖、西螺段698-1、698-6、698、698-7、698-8地號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600)、國土測繪中心函送西螺地政事務所之鑑測資料。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