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第78支局台北永吉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