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林國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經營之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相對人限期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聲請復查,相對人以其聲請逾期,予以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再審部分(另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號裁定,以該再審事由專屬本院管轄為由,將原審裁定廢棄。原審以101年度再更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後者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對於依法應屬於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之所得稅扣繳義務,誤以聲請人為處分對象,原處分應屬無效稽徵處分,即無構成聲請逾法定期間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未能本於職權依法審理,仍以逾公示送達法定期限為由駁回聲請之行政救濟,有違「程序違法、實體不究」之裁判原則。(二)聲請人不服歷次裁判及聲請再審之理由,乃因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對於自始屬於稽微對象程序違法之證據予以審理,且聲請人已具體敘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8條、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財政部稽徵作業實務並檢附財政部國稅局行文,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具體證明原處分機關違法處分,原確定裁定對於前開具體事證未予審理,明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
(三)對於本件扣繳義務應屬龍佳高爾夫練習球場之理由,聲請人已從法理、實務、證人證明原確定判決違背程序原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前確定裁定,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重覆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