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申特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移轉民營,未按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依聲請人所具任用資格辦理轉任或派職,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視同勞工予以資遣,明顯觸犯瀆職罪。又聲請人每年均繳納退撫基金、交通退休金,相對人逕訛稱其為離職人員,不僅其退撫基金為零,交通退休金亦隨之不見,原有之養老給付亦變為公保年資補償金支票乙紙,更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印文罪及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嫌云云。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無針對上開原確定裁定,說明該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