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69號抗 告 人 丁淑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鳳新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為加強學生數學能力,經相對人民國102學年度課程發展委員會通過開設「數學專題」課程,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安排數學科專任教師之抗告人擔任該課程之教學,抗告人對該課程安排結果不服,循予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惟關於公立學校教師所受保障範圍,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及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公立學校對於教師之措施,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均可提行政訴訟救濟,仍應視其性質而定;於教師資格等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者,始得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若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對其教師資格等身分上權益無重大影響,且無涉公法上財產權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者,如不服,僅得依教師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準此,相對人之系爭課程安排,依教師法第3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高級中學法第30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教育部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等規定,高級中學教師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是系爭課程安排,係相對人對教師得為符合教育部規定之課程安排,性質屬相對人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抗告人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固得對之提起申訴,然系爭課程安排措施未改變教師身分,亦不影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又非對抗告人作成具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對抗告人權利行使無重大影響,申訴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則抗告人主張名譽、身心受創、影響學生受教權等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另關於教育部103年5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61540號申訴評議決定教示亦記載,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乙節,亦明示「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是仍應視事件性質決定是否得起訴,自不因該教示條款而認定本件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提出之司法院釋字第301號及第462號解釋,僅說明停止職務及升等可以提出行政訴訟,但均未說明何種情況不得提出行政訴訟,反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及作成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可作為本案抗告人有利情況之說明。又教育部103年5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61540號申訴評議決定,其最末行亦記載「本件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款但書規定,以再申訴論。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等語,因此本案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二)抗告人於100年以前考績多為甲等,原裁定認排課非重大影響且非財產權益而程序上駁回,顯漠視人權;又102學年度第2學期,抗告人從以前一學年4個班教學150人,變成共16個班700人,致每班有2位數學老師,教學無法連貫、抗告人段考要改700多張考卷,致抗告人精神壓力大,無法理解何以僅其有此種排課方式;抗告人心智健全,業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疾病係導因相對人安排課程造成云云。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並非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且無涉公法上財產權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教師法第3條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高級中學法第30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明定:「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時數,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準此,高級中學教師接受聘任後,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專任教師之教學時數,依教育部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規定,業已由教育主管機關之教育部訂定為每週任課節數為16節,並由各該學校參酌教師專長排課。
課程安排並未變更教師資格身分權益,亦無涉教師公法上財產權益,其性質乃屬各學校所為內部自治、事務分配之管理措施,教師對學校課程安排若有不服,僅能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加強學生數學能力,經該校102學年度課程發展委員會通過開設「數學專題」課程,並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安排數學科專任教師之抗告人擔任該課程之教學,抗告人對該課程安排結果不服,循予提起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課程安排,性質上係屬相對人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既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亦不影響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又非對抗告人作成具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對其教師權利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不得於申訴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抗告意旨所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乃針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為之闡述,核與本件情形無涉,要無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資為抗告理由之基礎。另教育部103年5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61540號申訴評議決定教示記載「本件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款但書規定,以再申訴論。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亦明示「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無因上開教示條款而認定本件得提起行訴訟。至於所陳相對人排課方式致使抗告人精神壓力增大,並未因此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亦不影響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又非對抗告人作成具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對其教師權利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不得於申訴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