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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7號抗 告 人 蕭添福

蕭正聰蕭正龍蕭清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聲請人雖已另案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另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鴻春對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實體訴訟,即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續申請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經相對人否准,嗣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在案。足見本件有關執行名義之實體訴訟,歷經多次審理,已至為詳明,且本件執行名義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本件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事件,曾主張本件在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溢繳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情事,此部分之債務已消滅。亦即抗告人在該訴訟事件中,已陳述在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臻明確。又本件雖經多次行政訴訟,但實體爭議仍有透過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原裁定遽爾認定本件已至為詳明,似有未妥。且抗告人本件應補稅額加上罰鍰金額與欲強制執行之遺產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財產上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本件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者,若抗告人敗訴,其所繳納之擔保金即無法領回,對相對人亦有利無害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惟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鴻春對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實體訴訟即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復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亦經相對人否准,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在案。聲請人另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認抗告人等無法舉證證明在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該案由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鴻春提起訴訟,其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本件聲請人承受訴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繫屬本院)。是原審以本件有關執行名義之實體訴訟,已歷經多次審理,且本件執行名義係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執行之結果,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認聲請人雖聲明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認有裁量之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