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抗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2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2年10月24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抗告訴狀,已充分表達、具體主張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本院102年裁定)及歷審裁判不服,聲明廢棄本院102年裁定及歷審裁判,並未逾期,嗣依序於10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103年1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抗告補充訴狀(一)、行政訴訟聲明抗告理由補充狀(二)、行政訴訟聲明抗告理由補充狀(三);詎該案於103年5月21日分案,旋於同年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9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僅隔一天,五位法官是否瞭解該案事實,容有疑義,且該裁定載以「再審聲請顯已逾期」等語,顯然錯誤,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應更正為「行政訴訟再審之抗告訴狀已於102年10月24日提出於本院,算至102年11月14日(星期四)止屆滿,仍有20日的時間」,竟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行政訴訟再審之抗告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就本院102年裁定聲請再審,雖曾於102年10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抗告訴狀,然該狀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之主張,至本於同條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係嗣後依序於102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抗告補充訴狀(一)、行政訴訟聲明抗告理由補充狀(二)中始分別為主張,故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即非於102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之抗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而本院前裁定亦係據之而認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係聲請逾期等情,並無聲請人所稱此部分記載有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情事。況本院前裁定亦針對聲請人之全部再審事由主張,亦即非僅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尚包含同條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之再審聲請,併為「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02年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均未據敘明」之論斷。是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顯然錯誤為由,對之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而駁回其更正之聲請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