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民國79年10月5日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核非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79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期間,應自其知悉再審之理由時即102年3月5日起算云云,容有誤解,尚不足採。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