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79號抗 告 人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芬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短漏報銷貨額新臺幣(下同)206,605,227元,經相對人核定應補繳營業稅本稅10,330,260元,罰鍰15,495,391元,繳納期限為103年9月1日至10日,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足認其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繳納之舉;復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102年8月6日電防五字第10278543170號函說明,鉅額欠稅戶「呷尚寶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王啟平於98年間變更為張陳美銀前,先以其妻張秀芬名義另成立抗告人,並將「呷尚寶有限公司」全省加盟店及通路等資產移轉至抗告人名下,致相對人欲執行該公司欠稅而無財產可供執行,因王啟平與張秀芬為配偶關係,為免再以相同脫產手段以規避稅捐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6,548,769元債權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以資保全。嗣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業提出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事證,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公法金錢給付債權之事實已為釋明,並另依上開調查局北機站函文及調查筆錄,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亦為相當之釋明,故應准許相對人於該範圍內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之核課處分業經申請復查在案,該處分既未實質確定,且依稅捐稽徵法得暫緩移送執行,故抗告人依法自無繳納義務,況系爭稅額及罰鍰爭議尚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而暫緩執行,自不得據此率認有隱匿、移轉財產情形;此外,上開調查局北機站函文所涉案件之納稅義務人亦非抗告人,且該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亦認無具體證據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相對人以他案事實加諸抗告人,顯構成不當聯結,詎原審無視相對人欠缺釋明之情形,復未敘明獲致大概如此確信之理由,所為裁定顯非合法。又系爭核課處分作成後,迄未見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就其財產有何浪費、增加負擔或不利益處分情事,且相對人已就抗告人之財產,囑託他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足以保障其稅捐債權,益徵本件顯無假扣押之必要性,若准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蒙受營業損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經查,抗告人於98年至101年間短漏報銷貨額206,605,227元,經相對人核定應補繳營業稅本稅10,330,260元,罰鍰15,495,391元,繳納期限為103年9月1日至10日,惟抗告人迄未繳納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另相對人所陳鉅額欠稅戶「呷尚寶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王啟平,為抗告人負責人張秀芬之配偶,於98年間將「呷尚寶有限公司」全省加盟店及通路等資產移轉至抗告人名下,並由王啟平繼續實際經營,再將呷尚寶有限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訴外人張陳美銀,致相對人欲執行呷尚寶有限公司欠稅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調查局北機站102年8月6日電防五字第10278543170號函及調查筆錄為證,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稅捐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及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尚非無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業經申請復查未實質確定,且依法得暫緩執行,自無必須繳納之義務云云,惟查,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亦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9條,於罰鍰準用之,惟納稅義務人因申請復查而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僅係對於原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執行力之限制,非謂該等處分所確認或形成之公法上法律效果不存在,是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前述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向抗告人請求清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復主張前開調查局函文所涉案件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抗告人,且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144號案件偵查,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隱匿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云云,然查,新北地檢署偵查結果,雖以呷尚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係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而為,尚難認定王啟平、張陳美銀等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王啟平於調查局北機站所供,其轉讓與張陳美銀之呷尚寶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但其有告知張陳美銀公司有稅務問題,原加盟店之業務,均由其配偶成立之抗告人公司繼續承接等情,有調查筆錄可參,核與相對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抗告人於98年7月29日經核准設立,旋於同日受讓呷尚寶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38、139、140、141地號及其上同段55建號房地,並於98年8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互核相符,而依欠稅查詢資料表所示,呷尚寶有限公司迄今仍有94,346,847元之鉅額欠稅及罰鍰未繳,是抗告人之配偶王啟平於移轉前述營業資產與抗告人前,王啟平既因負責業務經營,就公司尚有稅捐債務既已然知悉,難謂其與抗告人就移轉及承接呷尚寶公司營業資產之行為,客觀上有礙相對人稅捐債務執行,無所認識,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端以他案不當聯結,尚非可採。是原裁定依據前情,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相當之釋明,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就其財產已為禁止處分登記,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一節,經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構成要件寬嚴有別,自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個案事實,於欠繳應納稅捐數額之範圍內合法裁量行使,並無僅得擇一行使之限制。本件相對人雖已通知有關機關,就抗告人之營業車輛及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然本件抗告人應補繳營業稅本稅10,330,260元,罰鍰15,495,391元,而抗告人前開新北市土城區不動產,前已依序設定2,000萬元、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而抗告人既未舉證禁止處分財產足供本件應繳稅捐之擔保,且亦無證據顯示其已另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於應繳納稅捐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