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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8號抗 告 人 黃守達(即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張勝涵、林彥彤之被選定人與其他發起人共36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籌組「國立臺灣大學工會」(下稱臺大工會)之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5日府勞資字第10102949700號函(下稱系爭否准處分)核定不予同意。抗告人與其他發起人共20人對系爭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2年4月11日勞訴字第101003636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否准處分,並命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嗣國立臺灣大學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於該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而受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以:(一)抗告人等於101年1月20日提出之工會登記申請案,前經系爭否准處分駁回,雖經系爭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責由臺北市政府另為適法處分,惟於臺北市政府審理中,訴外人林必修等56人另案提出臺大工會登記申請案,業經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府勞資字第102303317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准予工會登記。臺大工會既已經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核准工會登記在案,是抗告人所稱依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而擁有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等,均已得藉由加入臺大工會而獲得實現、保障,難認上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系爭訴願決定遭撤銷而受有影響。(二)國立臺灣大學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等人(下稱系爭身分人員)與國立臺灣大學間是否為僱傭契約,乃屬私法爭議,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系爭身分人員與國立臺灣大學間勞動關係為何、是否能加入臺大工會,均非原審法院所得審判,即此爭議不因該工會法事件之訴訟結果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與該條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第三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其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係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而系爭身分人員與國立臺灣大學間有無勞雇關係,為該撤銷訴訟之主要爭點。且判決結果如否認系爭身分人員之僱傭關係,將使抗告人無法列為會員,自屬依據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而擁有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工會活動權暨組織、結社等法律上利益受有限縮之侵害、更不利或惡化之影響,依「新保護規範理論」,抗告人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國立臺灣大學係主張系爭身分人員無組織工會或加入工會之適格,與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相反,若不允許抗告人獨立參加,將致抗告人未能提起攻防及訴訟主張,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故應認行政法院之裁量權已限縮至零。(二)另臺大工會雖經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核准登記在案,然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仍認系爭身分人員與國立臺灣大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即系爭身分人員不具工會「會員資格」。是雖臺大工會已成立,系爭身分人員亦不得加入工會。況就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提起之訴願,亦經勞委會102年10月7日勞訴字第1020012069號訴願決定肯認系爭身分人員與國立臺灣大學間存有僱傭關係,故本件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之團結權至關重要。原裁定僅憑臺大工會已成立,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獨立參加規定,係為使撤銷訴訟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等之權益而訂定,則再佐以同法第43條:「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規定,足知,聲請獨立參加者所請求參加之本訴訟若已脫離行政法院之繫屬,例如該「本訴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定,因已無仍繫屬行政法院之「本訴訟」,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第三人之獨立參加訴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於國立臺灣大學與勞委會間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經原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而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係抗告人等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籌辦「臺大工會」登記申請,經核定不予同意之系爭否准處分,遭系爭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國立臺灣大學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訴願決定機關勞委會為被告提起之撤銷訴願決定之訴等情,有系爭否准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及國立臺灣大學行政起訴狀附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案卷可稽。足知,本件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其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所求為撤銷之系爭訴願決定所撤銷系爭否准處分之受處分人。故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之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其請求原審法院所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之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法有效作成。即依該訴訟之法律關係,該事件之原告國立臺灣大學與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相反,行政法院必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二者作成具有一致性之裁判而不得兩歧。是抗告人之聲請獨立參加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之行政訴訟,固難認係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為保障抗告人於該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避免其權益在正當防禦權未經充分保障之訴訟程序中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受裁判,致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認行政法院對准否其獨立參加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惟如上所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獨立參加,既係為保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於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而設,是於「本訴訟」程序已終結,即無再准第三人獨立參加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獨立參加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業於102年11月7日判決駁回該事件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之訴在案,且該判決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國立臺灣大學之訴訟代理人,並因國立臺灣大學未上訴,已於本抗告案卷發文本院前之同年12月9日確定一節,則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及送達證書可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既已判決確定,則其整體訴訟程序即已完結,是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獨立參加聲請未臻妥適,亦因已無從准抗告人獨立參加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是應認抗告人本件抗告欠缺保護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