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80號抗 告 人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芬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短漏報銷貨額新臺幣(下同)26,605,227元,經相對人核定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47,225,308元,繳納期限為103年10月16日至25日,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佐以抗告人於核定前至今仍未依法申報銷貨交易所得,足認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繳納情事;復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102年8月6日電防五字第10278543170號函說明,抗告人前為巨額欠稅戶「呷尚寶有限公司」,該公司原負責人王啟平於98年間變更為張陳美銀前,先以其妻張秀芬名義另成立抗告人,並將「呷尚寶有限公司」全省加盟店及通路等資產移轉至抗告人名下,致相對人欲執行該公司欠稅而無財產可供執行,關於抗告人營業稅欠稅及罰鍰26,548,769元部分,業經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免供擔保假扣押而以103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准許在案,爰就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47,225,308元部分,聲請准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上開金額債權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以資保全。嗣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業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事證,復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公法金錢給付債權及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情形為相當之釋明,故應准許相對人於該範圍內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核課處分之繳納期限既尚未屆至,故抗告人依理未繳納並無違法,況相對人謂抗告人於核定前未依法申報之指述,實繫於抗告人有無申報之義務,且其後仍有行政救濟機會自不得據此率認有隱匿、移轉財產情形;此外,上開調查局函文所涉案件之納稅義務人亦非抗告人,且該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亦認無具體證據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相對人以他案事實加諸抗告人,顯構成不當聯結,詎原審無視相對人欠缺釋明之情形,復未敘明獲致大概如此確信之理由,所為裁定顯非合法。又系爭核課處分作成後,迄未見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就其財產有何浪費、增加負擔或不利益處分情事,且相對人已就抗告人之財產,囑託他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足以保障其稅捐債權,益徵本件顯無假扣押之必要性,若准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蒙受營業損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經查,抗告人於98年至101年間短漏報銷貨額26,605, 227元,經相對人核定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47,225,308元,繳納期限為103年10月16日至25日,惟抗告人迄未繳納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98年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送達證明、欠稅查詢情形表可憑。另相對人所陳鉅額欠稅戶「呷尚寶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王啟平,為抗告人負責人張秀芬之配偶,於98年間將「呷尚寶有限公司」全省加盟店及通路等資產移轉至抗告人名下,並由王啟平繼續實際經營,再將呷尚寶有限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訴外人張陳美銀,致相對人欲執行呷尚寶有限公司欠稅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調查局北機站102年8月6日電防五字第10278543170號函暨調查筆錄為證,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47,225,30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及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尚非無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繳納期限為103年10月25日,抗告人於期限未屆至前未繳納,並無違常情云云,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聲請假扣押,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既有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經核定稅額並送達繳納通知,為確保稅捐保全之實效,避免債務人趁機隱匿財產,相對人就抗告人長期未依法申報而短漏之稅捐,於繳納期限前依法申請假扣押,尚難謂無必要,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存在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實要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復主張前開調查局北機站函文所涉案件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抗告人,且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144號案件偵查,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隱匿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云云,然查,新北地檢署偵查結果,雖以呷尚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係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而為,尚難認定王啟平、張陳美銀等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王啟平於調查局北機站所供,其轉讓與張陳美銀之呷尚寶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但其有告知張陳美銀公司有稅務問題,原加盟店之業務,均由其配偶成立之抗告人公司繼續承接等情,有調查筆錄可參,核與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抗告人於98年7月29日經核准設立,旋於同日受讓呷尚寶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38、139、140、141地號及其上同段55建號房地,並於98年8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互核相符,而依欠稅查詢資料表所示,呷尚寶有限公司迄至103年10月17日仍有94,359,332元之鉅額欠稅及罰鍰未繳,是抗告人之配偶王啟平於移轉前述營業資產與抗告人前,王啟平既因負責業務經營,就公司尚有稅捐債務既已然知悉,難謂其與抗告人就移轉及承接呷尚寶公司營業資產之行為,客觀上有礙相對人稅捐債務執行,無所認識,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端以他案不當聯結,尚非可採。是原裁定依據前情,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相當之釋明,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就其財產已為禁止處分登記,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一節,經查,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構成要件寬嚴有別,自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個案事實,於欠繳應納稅捐數額之範圍內合法裁量行使,並無僅得擇一行使之限制。本件相對人雖已通知有關機關,就抗告人之營業車輛及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然本件抗告人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47,225,308元,而抗告人前開新北市土城區不動產,前已依序設定2,000萬元、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而抗告人既未舉證禁止處分財產足供本件應繳稅捐之擔保,且亦無證據顯示其已另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於應補徵之稅款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