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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郭子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5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水利法第64條、第92條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係屬行政訴訟範圍為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因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致害,聲請人有公法請求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裁定單以國家賠償法認本件適用為私法關係,漏未斟酌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爭議之事實。對行政訴訟法第8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即有不合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因私法爭議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雖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設施水道,怠惰廢弛職務,致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21萬餘株桃花心木遭受損害,並認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新臺幣1,200億元云云,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係屬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審裁定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至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金錢)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逕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僅係對於訴訟種類之說明,並非肯認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是聲請人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有誤解,自不足取。從而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認聲請人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然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