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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9號抗 告 人 國立臺灣大學工會代 表 人 林必修 通訊處所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黃守達等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籌組「國立臺灣大學工會」(下稱臺大工會)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5日府勞資字第10102949700號函(下稱系爭否准處分)核定不予同意。黃守達等20人對系爭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2年4月11日勞訴字第101003636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否准處分,並命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國立臺灣大學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至抗告人則係林必修等56人另案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登記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府勞資字第102303317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同意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審理中,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系爭訴願決定之撤銷而受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以:(一)黃守達等36人於101年1月20日提出之工會登記申請案,前經系爭否准處分駁回,雖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否准處分,並責由臺北市政府另為適法處分,惟於臺北市政府審理中,抗告人之代表人林必修等56人另案提出工會登記申請案,業經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核准工會登記。是抗告人所稱依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而擁有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工會活動權及組織權利等,均已得藉由工會會員加入該工會從事工會活動而獲得實現、保障,難認上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系爭訴願決定之撤銷而受有影響。(二)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其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等(下稱系爭身分人員)與國立臺灣大學間勞動關係是否為僱傭契約,乃屬私法爭議,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系爭身分人員與國立臺灣大學間勞動關係為何、是否能加入抗告人工會,均非原審法院所得審判,即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有影響。是抗告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至抗告人主張其「協商實力」將受影響云云,乃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第三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其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係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而系爭身分人員與國立臺灣大學間有無勞雇關係,則為該撤銷訴訟之主要爭點。且判決結果如否認系爭身分人員之僱傭關係,將使抗告人無法將具備系爭身分人員列為會員,自屬依據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而擁有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工會活動權暨組織、結社等法律上利益受有限縮之侵害、更不利或惡化之影響,依「新保護規範理論」,抗告人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國立臺灣大學係主張系爭身分人員無組織工會或加入工會之適格,與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相反,是若不允許抗告人獨立參加,將致抗告人未能提起攻防及訴訟主張,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故應認行政法院之裁量權已限縮至零。(二)抗告人雖經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核准登記在案,然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仍認系爭身分人員與國立臺灣大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即系爭身分人員不具工會「會員資格」。是雖臺大工會已成立,系爭身分人員亦不得加入工會。況就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提起之訴願,亦經勞委會102年10月7日勞訴字第1020012069號訴願決定肯認系爭身分人員與國立臺灣大學間存有僱傭關係,故本件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之團結權至關重要。原裁定僅憑臺大工會已成立,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之獨立參加規定,係鑑於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法有效作成。即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相反,行政法院必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二者作成具有一致性之裁判而不得兩歧。是為保障該第三人於原告所提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乃明定上述獨立參加之規定,且於同條第2項為「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範。反之,若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尚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作成,則此等第三人即非得循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請求獨立參加者。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於國立臺灣大學與勞委會間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經原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係黃守達等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臺大工會」登記,經核定不予同意之系爭否准處分,遭系爭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國立臺灣大學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訴願決定機關勞委會為被告提起之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至抗告人則係由林必修等56人另案提出工會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准工會登記等情,有系爭否准處分、系爭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函及國立臺灣大學行政起訴狀附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案卷可稽。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既係利害關係人國立臺灣大學提起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之訴,而系爭訴願決定又係撤銷對黃守達等人不利之系爭否准處分,至抗告人則非系爭訴願決定所撤銷之「系爭否准處分」之受處分人,故該事件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提起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之訴,其請求原審法院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之判決,尚無須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作成,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即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請求獨立參加之人。而抗告意旨援引新保護規範理論,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判決結果,如否認系爭身分人員之僱傭關係,抗告人將無法將具備系爭身分人員列為會員,將使抗告人依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而擁有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工會活動權暨組織、結社等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云云,主張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定獨立參加之要件,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至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要件之論斷,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尚無不合。況抗告人聲請獨立參加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業於102年11月7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該事件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之訴在案,且該判決於同年月19日送達國立臺灣大學之訴訟代理人後,因國立臺灣大學未上訴,已於本抗告案卷發文本院前之同年12月9日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及送達證書可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工會法事件既已判決確定,則其整體訴訟程序即已完結,自無從再准抗告人獨立參加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是抗告人之抗告亦欠缺保護必要。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