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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0號抗 告 人 吳鯤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對訴外人臺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乃於101年6月8日向相對人所屬臺北分會申請民事第三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不予扶助,抗告人申請覆議,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1年6月8日申請之法律扶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抗告人作成決定。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抗告人並就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二)按「(第1項)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第3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申請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該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若申請人逕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申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74號、第2628號、102年度裁字第254號、第594號裁定可參)。退步言之,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所為上開諭知,雖未完全滿足抗告人之具體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利於抗告人;更況,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事件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最高法院業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亞旭公司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之對象既失其存在,本案訴訟即無訴訟實益。綜上各情並斟酌抗告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因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據相對人臺北分會101年6月11日審查決定通知書上備註欄所載之法條內容,足以得知,抗告人於不服該審定後,除可提出覆議外,亦可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承上說明,顯然與原裁定謂:「……申請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該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大相逕庭。(二)另據勞委會101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1010021261號訴願決定書末頁可知,抗告人當下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但合法並且多有先例可循,倘原裁定之見解為正確,則抗告人便是遭相對人及勞委會誤導行事,則此亦發顯見抗告理由之充足。(三)原裁定謂「退步言之,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所為上開諭知,雖未完全滿足抗告人之具體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利於抗告人;更況,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事件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最高法院業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亞旭公司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之對象既失其存在,本案訴訟即無訴訟實益。綜上各情並斟酌抗告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因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惟上開不利情事,係肇因於相對人於第三審扶助申請時便宜行事,有負勞委會之委辦合約,致使不僅未實質辨識二審違背法律與否,甚且於覆議程序未為重新審查資力,嚴重影響抗告人具體權益。(四)原裁定謂「……更況,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事件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最高法院業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亞旭公司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之對象既失其存在,本案訴訟即無訴訟實益。綜上各情並斟酌抗告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因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惟抗告人於101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有關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獲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茲足證明本案絕非「顯無勝訴之望」。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之。據此,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對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原裁定為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對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於本院,係依法律規定決定之,原裁定雖載如不服原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仍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判斷。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