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俊治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黃晴雯。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屬合法。惟抗告人竟列「翁俊治」為代表人,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或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審以裁定說明前述情形,並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郭明宗因製作虛偽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之法人股東,下稱太流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因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時,亦已依法函請經濟部撤銷該不實之增資。該行政處分雖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惟其所犯刑事罪責屬實,該違法增資仍應無效。抗告人遂依太流公司撤銷增資結果回復原先登記,由法人董事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改派「太百公司」(即抗告人)自然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並公證送達,且於同日改選董事長為翁俊治,原法人代表黃晴雯即應當然解任。是本件由黃睛雯為代表人,所檢附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書件,於100年8月30日所申請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既違反當時所登記之內容,又係依據太流公司虛偽增資之內容辦理,自屬當然無效。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前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理由不備;且抗告人之負責人雖經相對人形式上登載為黃晴雯,惟此項形式上登載是否合法,是否得發生法律上效力,攸關抗告人以翁俊治為代表人是否實質合法,自屬原審應實質審查認定之事項。原審竟未審查,率以爭訟之違法登記,形式上認定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黃晴雯,並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表,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而應予廢棄。
四、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第4項、第12條所明定。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經查,原裁定業已載明依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抗告人102年5月30日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黃晴雯,則本件訴訟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抗告人竟載列「翁俊治」為其代表人,且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及蓋章,其訴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欠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故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歧異見解,主張應實質審查認定翁俊治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