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張懷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師(三)級醫師,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辭職,嗣因不服相對人102年2月26日旗醫人字第102005066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10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分別於同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及同年4月1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關於申訴部分,經相對人以102年4月29日旗醫人字第1020000974號函維持101年度年終考績等第及分數。另關於復審部分,經保訓會以102年6月4日102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後,嗣對本院確定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就最近一次駁回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云云,依此邏輯,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之行政文書製作簽名涉及偽造文書情事,於103年9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刑事偵查與判決須相當時日,於此期間內請求本院勿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自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具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屬具備再審之合法要件。惟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不能認係合法。至於聲請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之證據涉及偽造文書乙節,縱聲請人已提出告訴,惟其告訴既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使用之證據涉及偽造文書,自無加以考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