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林連富
林幸蓉施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一)相對人逕對聲請人為之處分,其所為依循之民事繼承編法律關係,今業已變更為「限定繼承」,是以若無繼承財產者,即無須負擔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惟原確定裁定未查及此,仍以聲請人等未於訴外人林逢福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為由,要求聲請人繼續履行稅額繳納,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二)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可知,相對人無法提出訴外人林逢福傳真撤回復查之原本,既然無傳真撤回復查之原本,即應回復至申請復查之程序,是以,相對人第1次到第4次之復查決定,即不應存在,有關聲請人林連富的所有處分應該全部撤銷。又本院謂:聲請人林連富等3人均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有意見,所以將聲請人林連富等3人列入原確定裁定範圍內,請問本院,如果全世界的人都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有意見,是否全世界的人就要列入原確定裁定範圍內。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三)本案有適用法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錯誤之情事: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改向受贈人林盈池等人發單補徵之贈與稅,業經受贈人等於民國91年9月16日繳納完畢,足認受贈人等均有允受之意」,換言之,贈與稅之待證事實「被繼承人林逢福對其子、孫、媳林盈池等6人之現金贈與」已然確立,而於繼承人又無財產之情況下,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適用之結果,應向受贈人課徵之。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情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對前確定裁定之上開駁回理由敘明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核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