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改敘薪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僅陳述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而認定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此次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執前詞,重複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為不服之陳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