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4號抗 告 人(即原審聲請人)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丁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抗告人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台福公司)至民國94年3月24日止尚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26,755,405元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58,400元,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署)以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9048號至第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台福公司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受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許於供擔保2,180,698元後,於該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兩造各自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台福公司對中區國稅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亦審理中,而經閱系爭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全卷,並參酌台福公司表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台福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台福公司所滯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136,513,80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中區國稅局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規定,以目前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37%計算中區國稅局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屬適當。復參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4款規定,本院受理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1年,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個月為預估台福公司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中區國稅局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中區國稅局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1年2月之利息損失,爰酌定其擔保金故為2,180,698元等詞資為論據,准許台福公司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
四、台福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台福公司於87年8月13日經前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並依同年月31日向國稅局辦理當期決算申報簽收有案之資產總額6,713,930元,扣除固定資產之清算淨值5,587,141元(當時並無欠稅),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將淨值金額5,587,141元分配予股東。嗣因遭檢舉有跳開發票情事,中區國稅局誤認台福公司有違章及隱匿所得計39,033,950元,補徵稅額32,729,000元並裁罰104,327,772元。惟台福公司依公司法第89條踐行破產清算時曾闡明「違章罰鍰不能列入破產債權,故中區國稅局之破產債權應僅為32,729,900元」,中區國稅局對此並無意見,故本件執行欠稅總額應僅為26,892,759元(32,729,900元-已償5,837,141元,執行費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未計在內)。又台福公司既已合法踐行破產、清算程序完結,並報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6月7日中院彥非拾肆100司字第54512號函核准備查,符合公司法、破產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及財政部72年12月20日臺財關第28846號、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應視為合法清算完結,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依欠稅餘額26,892,759元與合法清算完結欠稅得予註銷歸零之間,重新斟酌擔保金額。
五、中區國稅局抗告意旨略以:㈠台福公司代表人李丁福自93年11月起以個人立於擔保人地位向臺中行政執行署聲請分期履行台福公司所滯欠90年度營業稅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原承諾一次清償5,000,000元,後以個人經濟因素改為每月清償50,000元,嗣改為30,000元,惟均未自動清償,每月僅清償7,000元,與其承諾有很大落差,顯有逃避執行之虞,致臺中行政執行署因有執行期間將屆之考量頻予傳喚執行。本件台福公司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其前揭款項5,000,000元仍未全數繳納,卻詎稱已將所追回股款全數繳納稅捐,且承認分期繳納之金額均未兌諾,顯有刻意逃避執行之意圖。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應為自動補繳之案件,本件並非自動補報補繳之案件,是否能依上開規定計算損害,實有疑義。且李丁福逃避執行意圖明顯,台福公司財產經隱匿流向不明,為保障租稅債權,無暫緩執行之必要。另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1年1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本案未確定前,欲暫緩執行尚需繳納半數,舉重以明輕,本件業已確定,更應至少繳納半數即90年度營業稅應納稅額17,758,392元之半數8,879,196元始妥適。㈢依破產法規定,罰鍰固不可列入破產債權,惟台福公司所聲請之破產宣告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台福公司竟持中區國稅局於破產事件之抗告狀所聲明本稅32,729,900元為估算基礎,刻意忽視尚有罰鍰14,327,772元之事實,顯係欲誤導法院。而台福公司認為應於欠稅餘額26,892,759元與合法清算完結欠稅得予註銷歸零之間裁定擔保金額,更顯示台福公司無意提供擔保。況台福公司前於102年1月4日以同一事由,申請中區國稅局所屬大智稽徵所向臺中行政執行署聲請撤回或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該所及訴願決定均以不受理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裁定駁回,本次仍以同一事由且願提供擔保,顯係欲逃避執行妨礙訴訟終結等語,求為⑴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⑵備位聲明:若仍裁定停止執行,應予提高擔保金額為8,879,196元。
六、本院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條第2項、第334條及第84條等規定,公司清算時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故於清算範圍內,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為清算期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第4項,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公司違章漏稅情事確經法院裁定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解散之公司,既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而訴訟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依台福公司所提起訴狀載內容(按台福公司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將之視為聲請狀),台福公司業於87年8月13日經前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榮東會計師為清算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陳榮東會計師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代表台福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雖台福公司主張臺中地院曾就該公司之清算終結函准備查,故台福公司已清算終結,惟中區國稅局對之仍有爭議。準此,究台福公司是否已實質清算終結,攸關其清算人陳榮東會計師是否應為該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再公司經解散、清算程序完結後,其法人格即告消滅,茍如台福公司所主張該公司已經清算完結,則其又何以得以李丁福為公司代表人而為訴訟行為?凡此均係審酌台福公司為本件聲請是否合法之前提,原裁定未予調查此部分事證,亦未於理由為說明其認定之結果及依據,逕行命供擔保准許台福公司之請求,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中區國稅局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又前開事項仍屬不明,本院自無從就兩造抗告理由為裁判,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