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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7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代 表 人 吳紹起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大興

金國銓蔡之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李維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嗣訴外人胡林淑珍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禁止上訴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嗣上訴人對該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民事裁定廢棄,胡林淑珍對該廢棄假處分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臺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駁回。惟上訴人在最高法院裁定前,即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並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獲准,被上訴人遂另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上訴人98年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其等勝訴,上訴人所提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上開民事確定裁判結果,以100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7964500號函撤銷對上訴人第14屆理、監事之核備,請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前召開第13屆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以憑重新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上訴人先於100年12月27日台浙昭13昭字第1257號函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略以:其98年3月16日理事會已審定會員資格及造具名冊送經請核備,無須再次辦理會員資格審定,繼於101年3月18日逕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再於同年月29日檢送101年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事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該次會員大會紀錄、核備理、監事之異動及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於101年5月21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號函,認上訴人101年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3月16日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結果所造具,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否准上訴人所請,並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重新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嗣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以101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400號函,同意核備上訴人第14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101年會員大會之選舉人數為841人為真實,一方面否定上訴人100年12月27日函送之新成員名冊為841人之事實,不顧事實及證據,遽予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採證違法、理由矛盾之論斷。前程序確定判決將100年12月27日函送之841人會員名冊,認作「以往年度之會籍審定」,置會員新名冊於不顧,與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同樣違法採證之誤斷。又前程序確定判決顯未斟酌上訴人100年12月27日函送之會員名冊之重要證物,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惟原判決謂已斟酌,遽予敗訴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推翻上訴人100年12月27日函送之會員841人之名冊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當然違背法令。且訴外人胡林淑珍非本會會員,胡林淑珍提起之聲請假處分一案,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故該假處分已失效力,則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理監事聯席會議開除胡林淑珍,並同時開除被上訴人胡大興、金國銓、蔡之貫等三會籍,洵屬有權之決議,足證胡林淑珍、胡大興、金國銓、蔡之貫等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殊無可採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98年3月31日函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然該函為上訴人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且在訴願程序中,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提出之訴願書及同年7月31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狀內均提及該函,可證上訴人並非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後始發現該函之存在,故該函非謂新證據,而前程序原審判決,亦已認定該函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又前程序原審判決(第11頁第16行至第21行)於認定98年之會員人數時,即係依據上訴人98年3月31日函報核備之會員人數,顯見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3月31日函,而非漏未斟酌,上訴人主張漏未斟酌,顯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