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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7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54號抗 告 人 法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曙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在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構樣「平板電腦(廠牌:Pierre Cardin,型號:KRIS)」(下稱系爭商品)進行檢測,發現系爭商品所載CPU型號、內部電路板layout及電池規格與原登錄不符,認定系爭商品基本設計已變更,抗告人應重行申請登錄,乃認定抗告人於101年6月14日自中國大陸以海運方式輸入系爭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應重行申請驗證登錄而未重行申請登錄之,而以相對人103年3月18日經標五字第103000073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3號、50年判字第1號、51年判字第513號判例意旨及訴願法第57條規定,抗告人於103年3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向相對人所屬部門之本案承辦人(相對人第六組/黃勝雄)提出訴願意思,並由相對人、該承辦人進行內部協商後,同意同年月26日於相對人會議室出示經拆解以非完整系爭商品之部件予抗告人所指派人員拍照取證。嗣抗告人於103年4月18日期限內經中華郵政快遞補送訴願書亦無不妥,經濟部以逾越提起訴願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原裁定予以駁回,誠屬失察與誤解,相對人其他承辦人(相對人第五組/連崇安)係因不知詳情而於原審答辯稱「……抗告人人員於拍照當時亦(在)現場……並無提出異議或表達欲訴願之意」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15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職員口頭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之復查人員以口頭聲明對原處分不服,縱令果有其事,以該項復查人員僅為被告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被告官署。原告縱向之以口頭聲明異議,亦不能視同已向被告官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即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參。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商品檢驗法事件,於103年3月19日收

受相對人103年3月18日經標五字第10300007320號處分書,有抗告人登記地址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收受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5頁)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收受處分書翌日起即103年3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4月1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4月19日始提起訴願,有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訴願卷第7頁)可稽,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則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103年3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向相對人所屬部門之本案承辦人(相對人第六組/黃勝雄)提出訴願意思云云,然縱有其情,依前開規定及判旨可知,該承辦人並非原處分機關,自不得視為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4